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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缴社保或因缴费年限数额争议未规定由法院受理属行政管理范畴

日期:2025-04-27 20:33:35 |    作者: 南宫官网入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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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卢某某与某某公司于2023年1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卢某某自该日起入职某某公司工作,岗位为叉车岗位,但后来实际在压模工岗位,实行计件工资。 2023年5月18日8时50分许,卢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双手不慎被压模机毁损,当即被送往宜丰县某某医院治疗。 经该医院诊断,卢某某伤情为:双前臂热压毁损伤,并进行了双上肢截肢术。 卢某某于2023年7月23日出院,共住院66天。 出院时医嘱建议住院治疗,休息一个月。 卢某某的医疗费用由某某公司支付。 2023年9月26日,经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卢某某受伤为工伤。 2023年11月16日,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卢某某伤残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 卢某某、某某公司就工伤赔偿及工伤待遇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卢某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保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卢某某退出工作岗位;2.请求法院判决某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总计200507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27元/月12个月=79524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6874元,住院伙食补助60元66天=39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27元25个月=165675元,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5%6627元=5633元/月,一直到卢某某办理退休手续为止,按照还有15年计算=1013940元,生活护理费统筹地区上年度月平均薪资90397每年的40%20年=723120元,交通费30元/天计算66天),如工伤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其差额由某某公司补足;3.请求法院判决以伤残津贴5633元为基数,为卢某某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直到卢某某办理退休手续时为止;4.本案的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2024年3月22日,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仲裁裁决:1.确认保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申请人(卢某某)退出工作岗位;2.由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在仲裁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卢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共计26705.99元(已扣除预支的37000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卢某某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某某公司为卢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3528元/月、3659元/月。 卢某某参加了城镇和乡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单位为宜丰县某某村委会。 某某公司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卢某某支付工资情况为:2023年1-5月份工资分别为120元、6274元、7923元、5765元、2930元。 卢某某受伤后,某某公司预支了37000元给卢某某。

  卢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保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卢某某退出工作岗位;2.判决某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总计2005073元,如工伤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其差额由某某公司补足;3.判决以伤残津贴5633元为基数,为卢某某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直到卢某某办理退休手续时为止;4.本案的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卢某某入职某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卢某某在某某公司处工作受损致残,构成工伤。 某某公司为卢某某在社会保险部门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和法规,卢某某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发放的部分,由社会保险部门核发;由企业承担的部分则由用人单位支付。 本案中,卢某某构成二级伤残,依法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卢某某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依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卢某某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由某某公司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卢某某受伤前月平均薪资问题。 卢某某在某某公司处工作前后跨越5个月份,因1月份仅工作一天,5月份工作18天,且工资支付周期一般按月核算支付,计算卢某某的月平均薪资应按正常出勤的2、3、4月份的工资(6274元、7923元、5765元)计算月平均薪资,为6654元/月。 二、卢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 卢某某双前臂热压毁损伤,构成二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卢某某、某某公司双方均未申请停工留薪期评定,参照江西省停工留薪期目录双臂创伤性切断T05.2,最长能够轻松的享受12个月停工留薪期。 卢某某治疗结束、伤情稳定后,于2023年11月16日在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了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相关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法律法规享受伤残待遇。 卢某某评定伤残等级后,不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开始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待遇,若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则存在待遇重叠。 因此,卢某某的停工留薪期确定到定残之日此,符合本案真实的情况。 该院认定取整月按6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工资即为39924元。 三、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卢某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及向该院起诉均主张按16874元支付,仲裁裁决某某公司按24407.88元支付后,某某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原意按24407.88元支付,而卢某某并未明确说拒绝。 该数额基本相符本案实际,该院尊重当事人意思,确认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为24407.88元。 四、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问题。 如前所述,该二笔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卢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问题。 某某公司为卢某某在社会保险部门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和法规规定,卢某某该几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发放,且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是逐月发放的。 卢某某以某某公司少缴纳工伤保险费为由,要求某某公司全额、一次支付该几项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相关规定。 另一方面,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卢某某、某某公司尚未向工伤基金管理核发部门申请核发工伤待遇,尚不能确定卢某某可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多少补偿金或何种待遇,即卢某某可能的待遇降低情况不确定。 对还没有发生的事情,卢某某提起诉讼,实质上缺乏事实依据和事实基础。 因此,卢某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中不予审理。 待实际损失发生、数额确定后,卢某某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六、卢某某要求某某公司“以伤残津贴5633元为基数,为卢某某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直到卢某某办理退休手续时为止”的诉讼请求问题。 该问题的实质是对社会保险费缴征缴及保险待遇的核定,因涉及到社会保险费征缴与管理范畴,由此产生的争议,涉及至劳动者、企业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非单一的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社保争议,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应缴数额、缴费时间起止等问题,属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范围,不属于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七、某某公司已预支给卢某某的款项37000元应予抵扣。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卢某某卢某某与某某公司宜丰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保留,卢某某卢某某退出原工作岗位。 二、某某公司宜丰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卢某某卢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9924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4407.88元;扣除某某公司已预支的37000元,某某公司实际尚应支付27331.88元。 三、驳回卢某某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卢某某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654元/月12个月=79848元;2.判决被上诉人以伤残津贴5656元(6654元85%)为基数,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直到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时为止;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1、针对停工留薪期的问题。 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参照《江西省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来予以确定,《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制定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的,符合江西省工伤保险真实的情况,而《江西省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作为《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附件,因其具体规定了劳动者不同受伤部位对应不同的停工留薪期的月数,在《工伤保险条例》的基础上作了一定的细化,在法律上具有地域特殊性,应当优先适用《江西省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否则制定《江西省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就是一纸空谈。 具体本案而言,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双臂创伤性切断T05.2计算12个月,而非6个月,上诉人当时也想尽快办结劳动能力鉴定,因此在伤势没有完全恢复的情况下,而提前去做了劳动能力鉴定。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平均薪资为6654元/月,这一事实是正确的。 因此,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654元/月12个月=79848元。 2、针对以伤残津贴5656元(6654元*85%)为基数,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直到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时为止。 上诉人认为这一请求完全属于民事纠纷范围,不会涉及到社会保险费征缴与管理的问题。 上诉人仅仅是请求以自己的伤残津贴5656元(以本人工资6654元/月*85%)为基数,每月为申请人缴纳而已,一直到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时为止。 这个操作范围完全在于被上诉人公司,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上诉人的这一诉请,完全有法律依据,一是关于伤残津贴的数额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明确了上诉人的工资为6654元/月,即伤残津贴为5656元(6654元*85%);二是关于缴费年限的问题,需要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 因此,上诉人的这一诉请,有法律依据。 截止到2024年6月25日,被上诉人才在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待遇申领的手续,上诉人也不知道最终的各项待遇金额是多少,待知道具体数额后,上诉人也将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

  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如何认定卢某某的停工留薪期;2.某某公司该如何为卢某某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关于卢某某停工留薪期的认定的问题。 卢某某上诉意见中称应当按照12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法律法规享受伤残待遇。 本案中,卢某某双前臂热压毁损伤,事故发生后卢某某与某某公司均未申请停工留薪期评定,参照江西省停工留薪期目录双臂创伤性切断T05.2,其最长能够轻松的享受12个月停工留薪期,卢某某于2023年11月16日在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了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评定,评定为二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卢某某在评定伤残等级后,原来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应停发,而开始享受工伤待遇。 并且,卢某某已于2024年7月12日一次性领取了为期八个月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48985.2元,即卢某某自2023年12月至2024年7月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已经补齐,从保障劳动者权益的角度而言,卢某某于2023年6月至2023年11月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自2023年12月开始享受工伤待遇,其所享受的待遇不存在空窗期,若按照12个月来计算停工留薪期,则会存在待遇重叠,一审法院将卢某某的停工留薪期确认到定残之日,按照6个月计算卢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公司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 因此,对于卢某某按照12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请求,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该如何为卢某某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问题。卢某某要求某某公司“以伤残津贴5656元为基数,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直到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为止”的上诉请求的实质是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及保险待遇的核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用人单位一定要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如果企业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企业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欠缴社保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而对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 本案中,卢某某对某某公司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的月缴费基数、缴费年限有争议,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应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另经查明,某某公司在卢某某发生工伤事故后,已按照月缴费基数5656元/月为其交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出现少缴、拒缴情形。 因此,卢某某上诉请求某某公司以5656元为月缴费基数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直到卢某某办理退休手续为止,该请求由于涉及到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和缴费年限问题,不属于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审对该上诉请求不做处理。

  关于某某公司应否补足卢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的问题。由于卢某某未在上诉请求中将本项列明,且其在上诉意见中表明将对要求某某公司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另行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卢某某放弃在本案中主张该诉请的权利,因此对于该问题,二审不做处理,卢某某可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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